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邵某、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邵某于2009年4月7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梁某志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后期诊疗费、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精神赔偿金等共计x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4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志、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上诉人邵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欣平、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侯新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梁某某系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三年级学生。2009年3月18日下午,在课外活动舞蹈训练中,由于学校通知老师开会,老师临时让舞蹈队队长负责纪律。在此期间,被告梁某某趁原告邵某不注意将其压倒在地,磕掉门牙一颗。其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41元,交通费用265元并与校方及梁某某监护人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4月7日申请对其牙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相关费用为x元,后又出具补充说明:“我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将原告邵某门齿缺失的后续治疗费用x元误写为x元,现给以纠正。”鉴定费用1250元。被告梁某某对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在课外舞蹈训练中因自己的侵害行为致使原告邵某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梁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对于其校内学生,应尽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校方疏于管理,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1元、交通费2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诊疗费、安装假牙的器具费及相关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了民事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人侵害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志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241元、交通费265元、后续诊疗费、安装假牙的器具费及相关费用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对上述赔偿款项x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250元,由原告邵某、被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梁某志各半承担。
梁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被上诉人的年龄不能安装假牙,鉴定书不能采信更不能作为安装假牙的费用依据;2、被上诉人安装假牙的费用可在产生后另行起诉,也可在满12周岁时另行鉴定。3、大河路中心小学在邵某的受伤中应负主要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某在互推过程中造成邵某受伤,双方都存在过错,故本案三方当事人应分担责任;4、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要求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应按被上诉人邵某的法定代理人的主张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邵某辩称:1、上诉人称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不符且证明委托的年龄不能安装假牙的说法不能成立,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完全一致;2、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次性解决后续治疗费体现了法律的公正;3、关于过错责任的划分是一审法院依据法律依法裁量的结果;4、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邵某先推了上诉人后引起邵某受伤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辩称:1、学校安全教育到位,发生这种事情是属于意外,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学校不应承担责任;2、事情发生后学校对此事态度非常积极,带领被上诉人邵某去口腔医院治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在课外舞蹈训练中将被上诉人邵某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邵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梁某某法定代理人称邵某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疏于管理,具有一定过错,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某法定代理人称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某某对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有效性,且上诉人梁某某法定代理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故上诉人梁某某法定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