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乙、李某丙、杨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至2011年7月31日的利某4989.2元,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李某丙、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有钱了尽快还给原告。
被告李某丙辩称,因钱是从张某乙那里借出,我现在没钱,有钱了尽快还给张某乙。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张某乙以购燃料油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某9.765‰,期某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同日,被告李某丙、杨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某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某,被告张某乙除偿还部分利某外,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某某至今未还。
另查明,借款期某,被告张某乙分8次共支付原告利某9886.1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丙、杨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某、利某、保证期某、保证责任等约定明确,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现三被告到期某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乙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某,被告李某丙、杨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张某乙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X元借款及至2011年7月31日的利某4989.2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丙、杨某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利某。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