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住所:海口市金贸区中房公寓902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敏,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住所:澄迈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诉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03年元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被告于2003年元月1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元月22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敏,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李某某、陈耀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9日,原告取得了老城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了位于澄迈县盈滨岛(略).82亩商住用地使用权,原告依被告要求支付完了土地使用费和市政基础费,但被告未及时将原告所交的市政基础费投入基础建设,使原告一直无法进一步开发土地。1999年5月14日,被告在《海南日报》发布公告,无偿收回原告的200亩土地使用权,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系1997年6月9日取得,到1999年5月14日并未届满2年,在原告提出申辩后,被告于1999年7月15日下文延期到1999年10月1日前。但被告仍未完成"三通一平"市政工程;在原告再次提出后,当时的县委书记于2000年2月23日批示,要求土地局"适当延期、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是在市政基础建设未完成及地上附着物未清除、且明知原告已完成项目的设计等开发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01年3月23日在《海南日报》发布"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先告知书",拟收回原告的200亩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于2001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了申辩,之后又多次致函、派人陈述未及时开发的理由,可是从2001年3月23日至今,被告是否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均未作出明确答复。被告对原告200亩土地使用权的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明确答复原告,使原告明确知悉自己的权利状况。
被告辩称,澄迈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200亩土地使用权正式出让给原告,由此可见,原告在1995年已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其诉称在1997年才取得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取得土地实用权后一直没有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长期闲置。因此,答辩人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澄罚决定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无偿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不仅收到了该决定书,而且还提出了申辩,要求延缓收地。答辩人以澄府函[1999]X号文批准同意延期开发,但必须在1999年10月1日前上项目,逾期未上项目建设的,按澄府[1999]X号文执行,无偿收回该地。由于在延长的期限内,原告实际上没有上项目开发建设,所以答辩人按规定继续执行原无偿收地决定。以上事实说明,答辩人在1999年已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置,原告也已经知道这一处置的结果,其诉称"就原告200亩土地使用权是否收回、被告均未作出一个明确答复"没有事实根据,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收到澄罚决定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从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只是在该决定书生效之前,向县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但是县政府始终未撤销该处罚决定,这说明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2001年3月23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后,经审查,原告200亩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无偿收回,因此,答辩人对该土地没有必要作出新的处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略));2、被告于1999年5月17日在《海南日报》第九版上刊登的无偿收回包括原告在内的9家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公告;3、被告1999年7月15日给澄迈县土地管理局的澄府函[1999]X号关于延期收回包括原告在内的6家公司闲置土地的"批复";4、澄迈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7月20日给原告的《通知》;5、澄迈县土地管理局、老城开发区管委会于2001年3月23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包括原告在内共23家公司);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辩书(落款时间为2001年4月18日);7、原告付土地款的收据及转帐通知书等;8、被告于1997年6月19日向原告颁发的老城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澄迈县土地管理局与原告于1995年11月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0、(1994)省高院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1、原告公司职员王某贤的书面证词。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澄府函[1999]X号"批复";2、澄府函[1999]32"批复";3、澄府[1998]X号《关于盈滨半岛旅游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处理决定》;4、澄府[2002]X号《关于处置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盈滨岛200亩闲置土地情况的报告》;5、澄罚决定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5年11月6日);7、(1994)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落款时间为2001年4月18日的《申辩书》及原告公司职员王某贤的书面证词外,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2001年4月18日《申辩书》"及原告公司职员王某贤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收地预先告知曾提出申辩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虽否认,但其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11月6日,澄迈县土地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受让位于澄迈县X镇盈滨岛200亩土地,用于建设"中华民族城"项目。199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老城国用字(1997)第X号。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以该地未具备上项目条件为由,一直未动工建设。被告于1998年7月20日以澄府[1998]X号文要求于1998年12月30日前动工开发、逾期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1999年5月14日,被告作出澄罚决定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逾期未动工建设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作出决定无偿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送达原告,被告并同时于1999年5月17日在《海南日报》第九版发布公告,决定无偿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向被告提出申辩意见,被告于1999年7月15日以澄府函[1999]X号"批复",同意延缓到1999年10月1日,同时声明"逾期未动工,按澄府[1999]X号文执行、无偿收回土地"。在这期间及2000年,原告又派人及书面向被告陈述未及时动工开发的申辩意见。2000年2月23日,当时的澄迈县委书记陆志远在澄迈县土地管理局1999年7月20日致原告的"通知"上作出"适当延期、办理手续"的批示。2001年3月23日,澄迈县土地管理局、老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海南日报》上发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拟依法收回原告的200亩土地使用权。该告知书发布后,原告于2001年4月18日书面向被告的派出机构老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辩意见;但被告一直未再就是否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下达过任何决定或给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于是以被告未明确答复是否收回土地使用权、属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设立的组织,系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由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故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管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于2001年3月23日在《海南日报》上发布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先告知书",依法应认定为是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先告知书"后,原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已经于2001年4月18日书面提出了申辩意见,即使原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未提出申辩意见,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亦应对是否收回原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下达正式的决定。其未下达任何是否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及对原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的申辩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辩称已在1999年5月14日以行政处罚的形式收回原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999年5月17日在《海南日报》上发布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经审查,原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是在1997年6月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17日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未届满2年,且原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当时已书面及口头向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陈述了申辩意见,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也下文同意延缓收回土地使用权,且当时在任的县委书记亦批示由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延期开发手续。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虽未正式书面答复原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同意延缓收回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23日重新在《海南日报》上发布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先告知书"的行为,说明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在此之前实际已同意延缓收回原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故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称已在1999年5月17日收回原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是否收回原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200亩土地使用权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海浪
审判员王某史
代理审判员汪永清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