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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丘某伙同李雁(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镇X路东方照相馆附近,由李雁看风,被告人丘某用刀片割开挂在朱XX肩上的布袋,用镊子摄走布袋内的一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50元。后被告人丘某分得人民币2950元,李雁分得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丘某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85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的证言,以及失主朱XX的陈述、被告人丘某的供述、同案人李雁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收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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