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系被告之父)。
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某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因以前几个案子结怨后,被告故意将原告家的防盗窗、晾衣架损坏,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南向两扇不锈钢防盗窗、北向一扇不锈钢防盗窗、晾衣架(折合人民币计5,000元)。另被告方还故意骚扰原告家,从楼上故意往下泼脏水、扔垃圾、故意制造各种刺耳的声音,致使原告家的孩子无法安静学习。为此,从2010年2月22日开始原告向警方求助不下20次,但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损失费(含精神损失费)计5,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及证人的书面证词。
被告夏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防盗窗和晒衣架,也没有骚扰过原告家,反而是原告经常骚扰被告;另原告吴某不住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处,被告也有二、三年不住在泰和西路某处,所以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区X路某号楼上、楼下邻居,曾因相邻关系纠纷多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原告仅凭几张照片及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就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被损坏的防盗窗、晾衣架及泼脏水、扔垃圾、故意制造各种刺耳的声音对其的损害,共计10,000元,显然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原、被告作为邻居已相处多年,应积极发扬社会主义公德,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遇事应冷静,彼此多宽容、谅解,避免冤冤相报,努力改善相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夏某甲赔偿防盗窗、晾衣架修理费5,000元及泼脏水、扔垃圾、故意制造各种刺耳的声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费(含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育
书记员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