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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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7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尚××,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王××以腹痛半个月为主诉入住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7月26日行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取石、T管引流术,8月4日王××出院,出院诊断:胆囊结石,胆囊炎,胆总管结石。9月13日,王××因“右上腹及右胸背部疼痛6小时”再次入住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王××在1天半前在该院拔出T型引流管。诊断:胆道梗阻。入院后予胆道引流、抗某、对症治疗。9月18日,王××要求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出院。9月28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MRCP诊断:符合胆囊切除,胆总管引流术后改变,请结合临床;胆总管下段多发结石;胰管未见确切显示,请结合临床其他相关检查。11月9日,王××入住该院,诊断: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后,胆总管结石。入院后予以保肝对症治疗。王××入院后,常规检查尿妊娠(+),11月10日,盆腔彩超检查为宫内早孕。11月13日,王××出院。出院诊断: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后,胆总管结石,早期妊娠。出院小结中诊治经过及特殊检查阳性结果记载:建议患者择期终止妊娠,另因患者月经不规律,受孕几率低,终止妊娠后可能继发不孕,故是否终止妊娠需患者本人及家属自行决定。11月13日,王××到沈阳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行人工流产手术。2010年1月18日,王××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胆道术后、胆总管结石。1月22日,王××出院。出院诊断:胆道术后、胆总管结石。出院小结中诊治经过及特殊检查阳性结果记载:入院后完善相关理化检查,行窦道照影检查明确窦道走形及胆总管狭窄位置,向患者本人及家属告知病情及进一步诊治计划,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少食油腻刺激性食物;3、建议继续诊治,病情有变随诊。1月22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病人在我院检查后去医大二院行ERCP、EST取石引流。2010年1月22日,王××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入院诊断:胆总管结石、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术后。1月28日经内镜逆行Oddi’s括约肌切开取石术。2月3日,王××出院。王××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由王××爱人姜×护理的。王××出院后,医院均为王××出具诊断书,意见均有休息,最后一次住院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诊断书的意见为出院后休息2周。王××共支付: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医药费10,478.05元、第二次住院医药费1,034.52元、门诊医药费131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第一次住院医药费2,056.73元、门诊医药费793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医药费1,584元、住院医药费13,888.80元、沈阳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门诊医药费50元、王××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后在沈阳市X村第二卫生室输液支付2,730元、王××于2009年11月7日及人工流产手术后在沈阳市X村卫生室输液支付1,226元、复印费119元及交通费。王××及爱人姜×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2010年6月3日,经沈阳市X区卫生局委托,沈阳医学会做出沈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第八项分析意见为: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病历等资料,经专家鉴定组现场询问、调查,讨论分析,综合意见如下:1、医方对患者诊断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梗阻性黄疸,诊断正确,有手术指证,术式选择符合医疗常规;2、医方探查胆总管过程中,误认将结石已推入十二指肠,而未认真冲洗胆道及检查结石是否移至十二指肠,且术中未行胆道照影检查,属于手术过程中的违规行为;3、术后拔出T管前未行常规试夹管和胆道逆行照影检查,导致未发现胆道残石和“梗阻性黄疸”,也为医方医疗过失。综上所述,医方医疗过失与患者二次手术及术后的病痛有因果关系,本例纠纷属于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第九项结论为:王××与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医疗事故纠纷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王××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王××的住院病志、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转诊证明、诊断书,有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医疗事故纠纷,经沈阳市X区卫生局委托,沈阳医学会做出沈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王××与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医疗事故纠纷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八项分析意见看:1、医方医疗过失与患者二次手术及术后的病痛有因果关系;2、医方负主要责任;3、患方(王××)在原发病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所以,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应对王××治疗原发病医疗费用之外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请求的医疗费,扣除原发病医疗费用,经计算共23,494.05元(1,034.52元+131元+2,056.73元+793元+1,584元+13,888.80元+50元+2,730元+1,226元),其中王××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后在沈阳市X村第二卫生室输液支付的2,730元及王××于2009年11月7日及人工流产手术后在沈阳市X村卫生室输液支付的1,226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属王××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请求的误工费,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有固定收入,本院按照沈阳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从王××第一次出院2009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7日,经计算为18,754.40元(2,856元/月÷30天×197天)。关于王××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250元(50元/天×25天)。关于王××请求的陪护费,本院按照沈阳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为2,380元(2,856元/月÷30天×25天)。关于王××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定为500元为宜。关于王××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王××与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医疗事故纠纷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没有造成王××残疾。但是,王××在第一次治疗后怀孕,王××在明知月经不规律,受孕几率低,终止妊娠后可能继发不孕的情况下,选择终止妊娠,完全是因本次医疗事故,王××需要继续手术治疗,不得已才采取的措施。作为女人、特别是作为结婚四年没有孩子的女人,承受着以后有可能不能怀孕的巨大压力而选择终止妊娠,其精神上的损害是巨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定为30,000元为宜。关于王××请求的鉴定费,因是做医疗事故鉴定而发生,应由被告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承担。关于王××请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及复印费共计79,697.45元,由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赔偿王××。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79,697.4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王××承担935元,由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承担1,790元。

宣判后,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不服,以“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不当,不应当判决医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当;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诊疗过程中,由于医方的过错,造成患者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以腹痛半个月为主诉到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胆囊结石,胆囊炎,胆总管结石,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给予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取石、T管引流术治疗。由于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在为被上诉人王××手术过程中的违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王××胆总管内的结石没有被取出,致使被上诉人王××继续长期治疗,对被上诉人王××造成了损害。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提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不当,不应当判决医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本案所涉及的医疗损害已经沈阳市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考虑到此次医疗事故的曾因及医方责任的大小,将被上诉人王××的所有医疗费扣除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判由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赔偿,是符合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的。并不是判决由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当”的上诉主张。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在对被上诉人王××诊治过程中的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王××的疾病未能得到及时治愈,致使被上诉人王××长期治疗及为了再次手术提前终止妊娠,对被上诉人王××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鉴于上述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与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提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不能证明误工人员、护理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或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时,适用沈阳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不妥。因被上诉人王××及护理人员均是克劳巴鞋厂的打工人员,该行业应当归属于制造业,可比照辽宁省2010年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504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一审法院已经扣除被上诉人王××治疗原发病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97天符合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王××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5,384.35元(28,504元÷365天×197天),护理费应计算为1,952.33元(28,504元÷365天×25天)。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79,697.45元”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75,899.7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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