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主任会计师。
上诉人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刘晓丽属法律上的平等主体,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资料的所有权归会计师事务所,刘晓丽无权持有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资料,其拒不归还,已构成侵权。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享有诉权,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义马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诉刘晓丽归还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资料,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义马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