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华、姚某某,梧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严某与被告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进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华、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万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确认梧州市X区X路X巷X号201房属原告个人所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同时认定座落在梧州市X区X路维新里西一巷X号201房属原告个人所有;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属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但被告不愿搬走,严某妨碍了原告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梧州市X区X路维新里西一巷X号201房,返还该房给原告。
原告严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讼争的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2、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讼争的房屋由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属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黄某没有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以(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座落梧州市X路维新里西一巷X号201房属原告严某个人所有。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属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但被告不愿搬走,为此,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座落梧州市X路维新里西一巷X号201房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出梧州市X路维新里西一巷X号201房,将该房返还给原告严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