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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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治安行政处某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法定代表人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上诉人韩某因治安行政处某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某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某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具有对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某的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海淀分局在对韩某盗窃公私财物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某的过程中,起获了涉案被盗物品,取得了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民警石某、王某书写的“到案经过”,当事人韩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孙某、王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某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韩某实施了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韩某不能提供有关海淀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韩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海淀分局对于韩某盗窃公私财物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经审查,海淀分局在对韩某进行行政处某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某、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某、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海淀分局根据韩某具体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某,处某幅度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淀分局作出的公(预)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某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处某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现韩某要求撤销海淀分局作出的被诉处某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韩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某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略为:1、被诉处某决定将韩某的行为定性为“盗窃”没有证据支持,韩某并无盗窃财物的动机及行为,韩某的行为是在超市正常购物,该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2、海淀分局办案程序违法,被诉处某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海淀分局民警的不作为导致光盘录像被剪接修改,韩某是受了欺骗逼迫在询问笔录中签字的,其签字应认定无效。海淀分局未及时将韩某被传某及拘留的相关情况通知韩某家属,且通知方式违法;3、一审法院对海淀分局提交证据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海淀分局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送达回执两份;3、传某证;4、韩某的询问笔录两份;5、公安行政处某告知笔录;6、东升派出所“110”出警单;7、到案经过两份;8、石某的询问笔录;9、孙某的询问笔录;10、王某的询问笔录;11、张某的询问笔录;12、起赃经过及清点记录;13、扣押物品清单;14、某某大卖场被盗商品证明;15、被盗物品照片;16、某某超市录像光盘;17、被传某人员家属通知书;1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9、海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复议决定)。同时,海淀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治安管理处某法》作为被诉处某决定的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韩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63971部队出具的证明;2、韩某退休工资明细清单;3、韩某的病例及相关检查单;经一审法院准许韩某一审期间当庭提交证据4、超声诊断报告单及MR检查报告单。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海淀分局提交的证据16,该视听资料在时间连续性上出现缺失,存在被剪接修改的情况,无法反应案发时的客观事实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排除。海淀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分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韩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不足以证明海淀分局作出的被诉处某决定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排除。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0时许,韩某在海淀区X路X号某某大卖场内购物过程中,因部分商品未结账被超市保安孙某抓获,后孙某拨打“110”报警。同日,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在对该案调查处某过程中,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对涉案被盗商品进行了起获、清点后发还给某某大卖场,并对韩某进行了传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韩某承认其盗窃的事实;同时,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对孙某、王某、张某等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取得了对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海淀分局在作出被诉处某决定前,向韩某告知了处某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将韩某被传某、拘留的事宜电话通知了韩某的丈夫朱某。2011年8月10日,海淀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某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某决定,决定给予韩某行政拘留五天的处某。现该处某已执行完毕。韩某不服海淀分局作出的被诉处某决定,向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6日,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X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分局作出的被诉处某决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处某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上诉人客观上确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行为,且在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本人亦承认其盗窃财物之事实,虽其主张签字系受欺骗、逼迫所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对涉案证据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盗窃事实成某并据此作出被诉处某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诉处某决定对其行为错误定性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治安管理处某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某的原因和处某通知被传某人家属。该法第九十七条亦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某人宣告治安管理处某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某人;无法当场向被处某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某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某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某人的家属。”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X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进行传某或作出行政拘留处某的,应当及时将传某原因、处某、处某情况及执行场所通知被处某人家属。本案中,海淀分局按照法定程序将韩某被传某、拘留的情况于当日通知了其丈夫,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行政拘留程序中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诉处某决定程序违法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靛卿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魏浩锋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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