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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妨碍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及其家人共七、八人在巩义市X路桃园夜总会消费后因故与店方产生争执,杜甫路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赵某、李某及巡防队员曹某、李某赶到现场处警,因现场混乱,民警准备将争执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张某及其家人大吵大闹,拒不配合,在民警将张某的家人周某乾、朱中卫三次劝上警车后,张某三次强行将以上二人拉下警车,在民警上前阻挡时,张某用手机砸伤员曹某面部,并撕扯、踢打多名民警和巡防队员,造成民警赵某、石某及巡防队员李某、曹某受伤和局面失控。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赵某、李某、石某、曹某损伤均为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李某、石某、曹某陈某,证人郑某、陈某、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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