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云,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X路X号信息大厦1120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汉云、被上诉人湖南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州金龙房地产公司和湖南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上海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ALP-II型电梯(德国阿尔法x型主控板、德国阿尔法x-CEB型轿厢通讯板系统,均为散件进口,艾姆生变频装置原装进口,阿尔法永磁同步曳引机)2台,合同总价款39万元,包括运输费、安某、调试费和免修保修12个月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须向被告支付x元作为定金,提货前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电梯安某完毕,验收合格后,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货款,剩余5%货款在质保期满12个月后3天内一次付清;被告收到定金后40天交货;双方还就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支付被告定金x元,于2008年3月两次支付货款x.67元,共计支付货款x.67元。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交付电梯并安某,原告对未经过安某监督检验的电梯进行使用,2009年2月20日受到吉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2009年6月18日经湘西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死机、滑某、剧烈震动、不平层、运行混乱等现象。经鉴定型号为ALP-II型,电梯主要部件符合合同约定;电梯的曳引轮及电机的外轴无防护罩,部分电梯底坑有积水,影响电梯的安某;电梯运行速度符合规某要求;电梯运行时限已有两年左右,其质量与维保、使用密切相关,电梯质量问题不能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州金龙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阿尔法电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电梯型号及配置要求交付并安某电梯,且检测合格,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死机、滑某、剧烈震动、不平层、运行混乱等现象,无法证明电梯质量问题,部分电梯底坑有积水,影响电梯的安某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退货诉请,证据不足。被告逾期交货及电梯的曳引轮及电机的外轴无防护罩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支付的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额,也存在违约,违约责任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某》第二条的规某,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湘西自治州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十分明显,并不限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的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有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资料和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中有34个零部件是德国、美国等五个国家和地区进口某产品,尽管鉴定机构无法对零部件的来源是否为约定的进口某家和地区作出明确的结论,但这不能免除作为供货商的举证责任。当然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在得到检验合格证后,既不向上诉人提交也不依法进行张贴,是明显的违约行为;3、在免费维修期内,对维修工作没有任何书面承诺和约定,并经常拖欠维保经费,造成售后服务存在诸多问题,使电梯运行经常不能达到正常状态,也属违约。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额这一违约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取得电梯检验合格的报告后,并未给上诉人提交和通报,直到2010年12月1日本案开庭时,被上诉人才当庭提交,此前上诉人对电梯检验是否合格一直是将信将疑,被上诉人从未发出要我公司依约付款的催告,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9万元,我公司在电梯没有检验合格之前,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566万元,达到78%,超过合同约定的40%的付款要求,因此我公司在无法确切知道电梯是否已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并没有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口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安某和使用标准,2、合同约定电梯使用前的检验是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向上诉人提交检验合格的报告,3、合同约定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某、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未提出的视为买方认定货物合格,而上诉人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双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某、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须在验收后七天内向卖方书面提出异议,并以挂号信形式邮寄至卖方质量投诉部门,如果买方既未签署验收单,也未在七天内向卖方提出异议,视为买方认定货物合格。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资料和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中有34个零部件是德国、美国等五个国家和地区进口某产品,应认定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的电梯现已交付使用,并经湘西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将检测报告交给上诉人,并进行张贴,但此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上诉人请求退款退货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150元,由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代建
审判员彭某海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