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张某甲、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张某甲,被上诉人田某、张某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田某与原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甲系母子关系。1987年田某及其母亲周长菊与张某乙父亲张某甲清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诉讼至凤凰县人民法院,凤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87)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座落在沱江镇X街X号瓦屋一栋三间及大门归周长菊、田某共有。判决生效后张某甲清不服判决,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州中院于1988年7月28日作出(1987)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甲清不服,提出申诉,州中院于1998年7月13日作出(1998)州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州中院(1987)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凤凰县人民法院(1987)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凤凰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199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张某甲清、田某小妹居住管理使用,田某不服提出上诉,州中院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1998)州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张某甲清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田某提出申诉,经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5)湘高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座落在沱江镇X街X号瓦屋一栋三间及大门归周长菊、田某共同,判决生效后凤凰县人民政府和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分别作出凤政发(2006)X号关于注销凤沱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凤房注(2006)X号关于注销张某甲清凤沱私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了被告所持有的张某甲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同年,原告田某将座落在沱江镇X街X号房屋办理了凤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凤房权证沱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三被告认为诉争房屋产权归张某甲清所有,且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不同意搬出诉争房屋,故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沱江镇X街X号、X号房屋和现在的沱江镇唐家弄X号房屋是同一房屋,1977年高某与张某乙胞弟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
原判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田某已将诉争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且诉争房屋产权已经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故被告高某、张某甲、张某甲无权占有诉争房屋,三被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不同意搬出诉争房屋,其行为已对原告行使管理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造成了妨害。原告提出,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高某、张某甲、张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搬出其现居住的座落于(略)属于原告田某、张某乙所有的房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高某、张某甲、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唐家弄X号房屋是1977年凤凰县人民武装部为修建兵械库需征用民房,由当时人武部和政府出面为张某甲清、田某小妹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房屋;二、被上诉人称张某甲清、田某小妹夫妇不在该房屋居住纯属捏造,该房屋是两老于1977年购买的栖身之地,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两老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三上诉人是张某甲清、田某小妹子孙,居住在两老已购买的房屋实属天经地义;三、原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经过多年诉讼,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已经立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此,建议人民法院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田某、张某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张某甲清、田某小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张某甲清的房屋被凤凰县人民武装部征用了,张某甲清没地方住,在被上诉人的同意下,张某甲清就搬到了现在的虹桥街X号房屋借住;二、三上诉人无权在该房屋居住。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了(2005)湘高某民再字第X号最终判决,判决该房屋归田某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凤凰县国土及房产部门为田某办理了合法的国土证和房产证;三、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已立案受理了他们的申诉这一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的申诉不影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再说我们也没有收到相关部门限制使用房屋产权的任何通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旦生效,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针对本案而言,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5)湘高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诉争房屋归周长菊、田某共有,并且凤凰县人民政府和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根据此判决给被上诉人田某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上诉人高某、张某甲、张某甲继续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其行为已经对被上诉人田某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造成了妨害,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搬出诉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他们再审申请,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不停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张某甲、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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