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一个多月彼此了解甚少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2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农历11月29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在广州一家夜总会工作,彼此所处环境的差异使得双方性格差异更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农历4月20日因生气,被告再次去夜总会,双方分居至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2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到女儿十八周岁。
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亦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2011年8月18日李源屯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双方合法夫妻。该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有效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后经家务琐事与2010年农历4月20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原告于2010年4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应准许离婚。被告视为对答辩的权利放弃。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考虑到改变生长环境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良影响,婚生女仍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的其它诉某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从2011年8月3日开始每年支付一次1200元,至婚生女王某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某顺
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