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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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良赌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又名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09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1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良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通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周炬明担任记录。被告人黎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多次在本县X镇X路工班、南洞林场老场部、杆某、双龙四队、双龙村清溪冲等地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水,参赌人数累计上百人,抽头渔利共计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良及辩护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君、陆某、杨某乙、黎某、李某丙、杨某丁、阮某某、李某戊、肖某某、刘某己、刘某庚、吴某某、陈某某、杨某辛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犯赌博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当庭代为宣读和出示的相关证据,经被告人黎某及辩护人郭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被告人黎某负责选择场地、聚集赌博人员和抽水,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炬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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