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汤某、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汤某、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王记烩面馆,将被害人丁某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400元,一部尼康S560相机(经估价价值550元),一部万利达牌手机(2008年10月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2011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汤某、白某伙同李华(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区X街合记烩面馆,由汤某、白某在饭店门口望风,袁某、李华到饭店内将被害人宋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四人将现金平分。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年龄证明、证人孟××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丁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汤某、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袁某、汤某、白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各自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丁×、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