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1日在南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承诺双方婚后将原告带到台湾,在台湾一起生活,可因种种原因,被告没有兑现其承诺,加上原被告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8月1日南阳市民政局给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书。
2、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3、原、被告结婚公证书复印件。
4、被告户籍本复印件。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6、证人赵xx、张xx当庭证词。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无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在南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经南阳市公证处公证。原、被告婚后被告回台湾省居住,没有将原告带回台湾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5万元。
另查明,(1)原告的邻居赵xx和姐姐张xx出庭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即回台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2)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5万元的请求。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