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段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姚某某赔偿其损失563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5日17时,段某某到姚某某开设的面粉厂内询问玉米芯的价格,走到厂内第二道门外,被栓在门上的狗将右腿咬伤。段某某要求姚某某同其一起去打针,姚某某称不是姚某某的狗咬伤了段某某,双方发生争执。段某某打110报警,110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姚某某愿意赔偿段某某100元,段某某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段某某次日去济源市克井卫生院治疗,因注射狂犬疫苗,共支出医疗费1638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因被姚某某饲养的狗咬伤,要求姚某某赔偿。姚某某辩称,不是其饲养的狗咬伤了段某某,不同意赔偿。对于姚某某饲养的狗是否咬伤了段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当天双方确实因段某某被狗咬伤一事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姚某某同意赔偿段某某100元,且姚某某称当天也看到段某某的腿上有狗咬的痕迹,而且姚某某的院内只有姚某某饲养的狗。综合以上因素,可以确定段某某的伤系姚某某饲养的狗所咬,姚某某应当赔偿段某某的损失。段某某要求姚某某赔偿医疗费1638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段某某另要求姚某某赔偿20天的误工费4000元,因段某某并未住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某某1638元;二、驳回段某某要求姚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姚某某负担。
姚某某上诉称:一、2009年10月25日下午17时,段某某到其开设的面粉厂内了解玉米芯的价格,并非是到厂内了解面粉的价格,其在第二道门之外关于玉米芯的价格已经了解清楚,没有必要再进第二道门内核实。其饲养的狗是栓在第二道门上,而且绳索只有几十公分长,没有放野,饲养人已尽管理义务,之所以造成狗咬伤的后果是段某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进门时与被拴的动物没有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自身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明确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段某某遭到动物侵害后伤势并不重,当时没有咬烂和撕裂,只是有刮痕,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无非是注射狂犬疫苗,据其了解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一般在400元即可,且足以达到预防效果,但段某某竟开出了1638元的天价疫苗费用,显然是在恶意加大费用,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承担后果,不合理部分也应由段某某自行负担。
段某某辩称:姚某某饲养的狗是卧在厂门内,其一到门内便被狗咬伤。另狂犬疫苗的费用应以医院的单据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姚某某饲养的狗将段某恒咬伤,段某某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姚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姚某某上诉称段某某的医疗费用过高,段某某提供有济源市克井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段某某支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