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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装修时,在没有告知燃气公司的情况下,将天燃气表拆除并丢失,后在入住时,又擅自安装三通管,在没有安装天燃气表的情况下,持续使用天燃气,期间未交纳任何费用,2011年10月11日,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高某家查表时发现未安装天燃气表。经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核算,高某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11日共盗用燃气数量为1996立方米,盗窃金额为3792.4元。后高某向郑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补交天燃气费用共计758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作案现场照片、涉嫌盗窃燃气金额核算办法、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年龄证明、证人张某、高某×、孔××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高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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