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符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山县市场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中心主任。
符某诉龙山县市场管理中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日作出(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州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符某因龙山县市场管理中心下属召市牲畜交易行对其房屋和生活环境造成污染,起诉龙山县市场管理中心,要求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符某起诉条件,符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原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的处理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03)龙民初字第X号和本院(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龙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