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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林州市翟阳线43KM路段(林州市X镇X村大虎山村),由南向北下坡行驶时发生翻车事故,翻车后车向前划行时将路边行人李XX撞倒,致使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李XX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XX、李一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领款手续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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