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于2010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于2010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于2010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于2010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于2010年4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范某某、周某、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范某某、周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范某某、周某、张某某与王xx(已判刑)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桐柏县X乡X村铁山坡组与朱庄村X组交界处的山坡上开采铁矿,造成林地被毁坏。经桐柏县林业工程师现场勘查鉴定,被毁坏的林地面积x.44平方米(折合25.6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范某某、周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略)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缴纳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某、马某、范某某、周某分别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xx、魏xx、王xx等人证言,桐柏县林业工程师出具的鉴定结论、到案证明、五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范某某、周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开挖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范某某、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略)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认罪悔过,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