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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乙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乙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为被告建住宅楼一栋,砖混结构两层,面积332.7平方米,实建筑面积342.9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造价70元应折款x.5元,除建房协议外,又口头协商地坪以上起台1米,按协议价5000元,购漏电保护器360元,电焊条100元,楼梯台阶4个,价3500元,计款8960元,以上工程款x.5元,被告已付x元(包括顶工资及木材款等),下欠工程款x.5元,经我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工程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200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

2、被告房屋总建筑面积及欠工程款数。

3、照片一组,证明所建台阶等。

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已付清,诉状中增加合同外工程款8960元,事实上没有,诉状中说的原告已收款不对。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原、被告所签协议。

2、2008年6月14日郭青子证明条,证明收到被告3000元。

3、2007年9月1日原告所写证明条,证明进发工资3500元与原告承认相差500元。

4、2007年8月29日郭青子算帐清单,证明算帐前已付x元,下欠x元,附属工程及花费690元。

被告张某乙申请以下证人到庭作证:郭青子证明在工地干过活,算了一下帐,原、被告都不同意,收了张某乙8000元,没有给陈某某。合同外工程原告不同意。张铁军证明粉刷工程款大约4080元,老陈某叫我干了,剩下没干完扣除后为3700元,张某乙给我付了。张红卫证明2007年在磁涧邮政储蓄所给新成取了1万元给工人发工资,给他后他取出2000元,剩下8000元给他干活那人了。管元荣证明2007年张红卫在邮政储蓄所取了1万元给张某乙,他给那个人8000元,张红昌证明欠陈某某7810元,给他妹子5500元,郭青子拿了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楼前台阶应在协议内,经原告施工员算过帐,没有这么多。对X号证据台阶再算认为没有依据。原告对被告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郭青子是民工,无权代我收款。X号证据进发是被告外甥,他工资3500元不错,扣生活费350元,另150元顶本人工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郭青子无权算帐,也无权收款。

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载明:“磁涧奎门村民张某乙在奎门瓷厂对面第一排建住宅楼一栋,砖混结构两层,面积约332.7平方米,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施工期间房主保证水、电、路三通,提供民工临时住所。2、房主以每平方7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不包括基础)委托给施工队陈某某施工,其他附属工程以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07年8月完工。实际建筑面积342.95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应计款x.5元,被告已付款1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建房,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签订有建房协议,完工后被告已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建房协议外地平以上起台1米内工程款、断电保护器、电焊条、楼前台阶4个四项款896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付原告8000元有证人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无书面证据证明8000元已支付,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郭青子证明,证明收张某乙建房款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郭青子未经原告授权,对此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交郭青子算帐清单,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x.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代审判员孙亮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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