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尧舜特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略)道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会计,住(略)。
被告洛阳星X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尧舜特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星X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种钢材,2010年3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06元。之后原告又给被告发送了一批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0年7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06元。经讨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6月10日和6月19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因原告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所交付的钢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没有答复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按照双方所签补充协议,要求原告更换不合格的钢锭,赔偿6吨钢锭每吨加工费1500元,并给我方出具x元发票,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洛阳鑫格商贸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洛阳尧舜特钢有限公司。2010年6月10日和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份钢锭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共计x元,合同约定:“按国标验收,锻后保国标二级探伤,货到需方厂内15天书面提出异议。需方提货,款到发货,合同有限期自生效至2010年6月31日。”2008年11月3日双方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钢锭质量问题,锻件不合格供方及时调换相应的钢锭,每吨赔偿锻造费1500元。从2008年双方开展钢锭购销业务,截止2010年7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06元。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原告所供6吨钢锭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调换,赔偿损失为由拒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06元,双方会计账面显示一致,且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更换产品,赔偿损失。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所签合同规定“货到厂内15天书面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截止2010年7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06元未付,被告违约未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星X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尧舜特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06元;
二、限被告洛阳星X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尧舜特钢有限公司延期付款损失按所欠货款本金x.06元,从2010年7月9日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