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伙同李XX、赖XX(均已被判刑)于2010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经共谋后,共同窜到灵山县X镇伺机盗窃,在沙坪镇X路灵沙大桥公路处,合伙盗窃被害人方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为人民币2920元的远大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然后将该盗得的摩托车留作共同使用。2011年10月5日,公安民警在灵山县X村委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追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方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方XX的陈述、同案犯李XX、赖XX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购车发票、扣某、移交、返还物品清单、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事前合谋,并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属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某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黄庆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劳琳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