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女,1974年2月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199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蔡某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违背夫妻相互忠诚原则,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9年10月23日被告与他人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不付抚养费,共同房产一处,我放弃归小孩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1995年农历正月初六登记结婚,1995年10月生儿子蔡某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10月曹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有共同房屋四间,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致夫妻关系逐渐破裂。现被告曹某某同意离婚,同意蔡某养小孩但不同意付抚养费,曹某弃分割共同房屋,要求房产归其子所有,原告蔡某某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2、双方婚生子蔡某伟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不付抚养费。
3、共同财产:四间房屋归原、被告之子蔡某伟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