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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5年冬,原告邓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郭某怡,于2008年10月8日到临武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因年纪轻,轻信介绍人之言,匆忙同居生活,并生下女孩,不得已才办理结婚手续,所以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从2010年3月份开始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互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郭某怡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临武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的;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郭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冬,原告邓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郭某怡,2008年10月8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从2010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期间未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除日常生活用品外,未添置贵重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邓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距今分居生活近两年。经做原告调解工作,已无与被告重新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邓某提出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抚养小孩是夫妻应尽义务,现原告邓某提出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放弃要求被告郭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主张的意见,符合某律规定,可予确认。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郭某怡由原告邓某直接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邓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超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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