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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XX公司厂区内,绕到该公司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办公楼后,爬上楼后平房,推开办公楼窗户,先后进入三个房间,在其中一个房间抽屉内将张XX的现金400元盗走,之后被告人孙某又窜至该公司齿轮箱厂办公楼,从下水管道爬至二楼,由后窗户进入办公室,又先后进入四个房间,将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白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奥林巴斯C-7070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750元(已追回),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已追回),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价值600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孙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资产登记卡、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显示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代审判员何恒飞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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