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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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学院国际大厦102、201、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

原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科技公司)诉被告冯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科技公司诉称:东大科技公司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远程教育的专业公司,旗下有中华会计网校等十几个网站,依法享有中华会计网校推出的《2011年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某•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以下简称《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的著作权。冯某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将东大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书进行复制,并以低廉的价格在淘宝网上对外出售,谋取利益。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东大科技公司的著作权,给东大科技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冯某:1、停止侵权行为;2、在《大河报》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经济损失x元,以及东大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图书费用、律师代理费5902元,共计x元。

原告东大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1、东大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2、东大科技公司的经营许可证;3、委托协议;4、《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1本。

该组证据证明东大科技公司对《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享有著作权。

被告冯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中华会计网校是东大科技公司的下属单位,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与东大科技公司无关。

第某组:1、(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2、被控侵权图书1套,共5本。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冯某在淘宝网上注册“中州书苑feng”的店铺,销售盗版图书,侵犯了东大科技公司的著作权。

被告冯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销售了被控侵权图书,对于是否为盗版图书并不清楚。

第某组:1、关于图书成本及利润的说明;2、淘宝网页截图;3、公证费用发某、律师费发某各1张。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图书定价每套180元,利润每套150元。东大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被控侵权图书支付65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837元。

被告冯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图书的利润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冯某承担。

被告冯某答辩称:1、东大科技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东大科技公司只是一家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公司,只有通过网络传播各种资格培训、考某、教育的权利,其没有出版权,更没有复制权。从《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上显示的编著来看,该套丛书的作者并非东大科技公司,而是中华会计网校,由此可见东大科技公司并非该套丛书的著作权人,其不享有著作权及复制权。2、东大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冯某侵犯其著作权。从公证书的内容及公证的过程来看,仅能证明冯某有销售该套丛书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该套丛书就是冯某复制的。3、赔礼道歉适用于对人身权侵犯的情形,东大科技公司不享有涉案图书的署名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某销售的图书侵犯了东大科技公司的其他人身权利,因此东大科技公司要求冯某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东大科技公司要求冯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东大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未提交证据。

经东大科技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冯某通过支付宝销售《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的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冯某将涉案图书与《2011年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某教材》(以下简称《教材》)一并销售,交易金额为x元。

原告东大科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冯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冯某为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在淘宝网上注册虚假交易信息,因此其交易金额并不是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东大科技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其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东大科技公司在网上注册了会计网校等十几个网站。2010年7月1日,东大科技公司与叶青签订《委托协议》,双方约定,东大科技公司委托叶青创作《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作品,叶青享有署名权以及根据本协议获得报酬的权利,与作品有关的其他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发某权、发某、复制权、改编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录制权)等法律明确或未明确规定的任何权利,均由东大科技公司享有。

2011年3月11日,东大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润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1年3月11日,在公证员刘莹、公证员助理陈燕的监督下,姜润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登陆淘宝网(网址:www.x.com)首页,搜索进入“中州书苑feng”店铺,对店铺销售2011年“梦想成真”系列丛书注册税务师应试指南的网页进行浏览查看;并与“中州书苑feng”店铺的“掌柜”进行交谈;在卖家承认其销售的上述图书为盗版图书后,使用支付宝的付款方式以65元(包括邮费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盗版图书,并与卖家约定将所购图书以快递的方式送达。上述查看、聊天购买的过程均由姜润使用计算机软件“录像专家V7.5”进行录制,公证处将录制内容刻录成光盘,共计九张,并对以上过程出具(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1年3月14日,姜润再次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称其于2011年3月11日在该处使用计算机购买的图书即将送达至收货地点,申请对其收货及快递包裹的拆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刘莹和公证员助理陈燕和姜润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五道口华联商厦西侧、城铁东侧的路口,在路口向南约300米处的申通快递分件点,姜润签收了一个包裹,并在公证处对签收的快件包裹拆封进行查看,公证处将包裹内的图书连同该包裹的外包装进行封存。上述拆封快件的过程由姜润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及内存卡进行现场拍摄,共选出照片9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的版权页显示,该套丛书编著为中华会计网校。公证处保全的被控侵权图书共5本,将其与涉案正版图书进行对比,正版图书中印有中华会计网校的宣传彩页,并附有赠送的学习卡,被控侵权图书没有,其他内容两者一致。

另查明:1、冯某在庭审中认可,“中州书苑feng”是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店铺”名称。

2、本院调取的支付宝交易信息记录,显示冯某将被控侵权图书与《教材》一并销售,交易金额为x元。

3、东大科技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837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的版权页显示,涉案图书是中华会计网校编著。中华会计网校是东大科技公司在因特网上注册的网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根据东大科技公司与叶青签订的《委托协议》内容来看,《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是东大科技公司委托叶青创作的,东大科技公司享有涉案图书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因此冯某辩称东大科技公司不享有涉案图书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某在淘宝网注册店铺销售《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其与客户交易时认可其销售的是盗版图书。将冯某销售的图书与正版图书对比,除被控侵权图书没有印制中华会计网校的宣传彩页,也没有赠送学习卡外,其他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冯某销售的是《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的盗版图书,其行为侵犯了东大科技公司的复制权、获得报酬权。东大科技公司请求判令冯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方式属于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东大科技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某侵犯了其他人身权利,因此东大科技公司请求冯某在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东大科技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837元,购买侵权图书费用65元,律师费4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冯某认为其为提高知名度,在淘宝网上注册虚假交易信息,因此交易金额x元并不真实。冯某违背经营者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知名度的提高,已经得到了不当利益,其不能在本案诉讼中,通过反言规避法律的惩罚,再次得到不当利益。因此冯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其交易金额为x元。冯某实施侵权行为的模式是将侵权书籍同《教材》一并邮寄销售,因此其交易金额中应当扣除《教材》的数额以及邮寄费。本院考某《教材》费和邮寄费在交易额中所占的比例,冯某明知盗版图书仍然销售,主观上具有恶意,东大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将赔偿损失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五)项、第某、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立即停止销售《2011年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某•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的盗版图书;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原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冯某负担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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