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46岁。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外出难以查找,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中止审理。2009年10月26日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我受被告雇佣到五里桥为其砍伐树林,在砍伐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摔下,造成我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致髋关节运动功能受限,构成伤残六级,我认为自己所受伤害系被告雇佣期间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2739.08元、误工费5845.62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6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70元的80%即x.76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乔某某经常在一起合作买卖砍伐树木;(2)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列为城镇户口;(3)至于伤残六级,我不知道究竟构不构成;⑷精神损失及抚养女儿生活费是原告放树不慎掉下来,是自己造成,我不应承担。我现在意见,除了我已支付5800元之外,在住院花销医疗费上可以协商,其他方面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和被告曹某某二人多年来为砍伐树木及买卖相识。2009年2月4日,原告乔某某和案外人刘明均准备到五里桥镇X村去看树木,由刘明均给被告曹某某打手机让其过来看树,曹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前来,三人一起去看树木,曹某某给树主讨价后,曹某付了买树款7000元,并到县林业局交纳育林金150元。原告乔某某与刘明均原商量近期要到淅江打工,曹某某让二人把这批树砍伐后再走,原告表示同意。次日七时许,原告乔某某和刘明均一同到伐树现场,被告曹某某已到场,并携带了油锯,斧子、绳子、鞋扒子等工具,原、被告和刘明均就开始砍伐树木。连续伐木两天,因下雨停工一天。2009年2月28日早上,被告曹某某电话通知原告乔某某让其过来继续砍树,原告乔某某上午九时许到伐木现场。在上树时,开始使用鞋扒子,上到树中间时感觉不好使,便把鞋扒子扔下来,因头一天下雨树湿,原告也未使用被告已准备的安全绳子,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原告乔某某不慎从离地约两层楼高的树上摔下,被告曹某某立即打急救120电话后,一同将原告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曹某某护理7天,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8539.48元;其中,被告已垫支5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
在庭审中,被告曹某某认可本次所砍伐的树木均有其本人拉走处理卖掉。另曹某某在质证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庭已告知并限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曹某期后未予交纳。
另查:1、原告乔某某的户口为西峡县X镇X村华山口X号,农业户口。
2、乔某(又名乔X,系原告乔某某女儿),女,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所在地为西峡县X镇X路中段,系非农业户口。
3、被告曹某某支付给刘明均砍伐树木工钱3天150元。
4、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x元。
5、庭审中,原告乔某某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女儿(乔某、又名乔X)抚养费,但未在举证期满前提出,亦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书、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证明、证人刘明均出庭作证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曹某某从谈价买树,支付购树款及交纳育林金等行为表明,购买的树的所有权应归属曹某人。原告乔某某欲上外地打工,曹某某与其商量,把买的这批树砍伐后再走,原告也应允同意并实施砍伐,被告为原告按天50元标准支付工钱,原被告在事实上已形成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砍伐树木时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放树高空作业有危险性,而疏忽麻痹大意受伤,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相应减轻其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应以30%和70%划分为宜。本案原告乔某某诉请所计算的医疗费2739.08元(共花费8539.08元扣减被告曹某某垫支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10元/天×67天);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鉴定费700元(以票据为准);护理费2010元(30元/天×67天)。其金额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费应按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即37.35元/天×67天=2502元计算为宜,高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乔某某为农业户口,未在城镇从事固定职业,亦无固定收入,故其虽曾在城镇居住,但仍应以农村居民身份确定为宜。故原告伤残赔偿为4454元/年×20年×50%(伤残比率)=x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额为x.08元(含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的580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请,即女儿(乔某丹,时年7岁)被抚养费用x.75元(11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837元×50%÷2=x.75元),因原告未在举证期满前提出亦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按照原被告对原告伤残后果的过错比例3:7,被告曹某某应负担原告的损失金额为x.76元,扣减曹某某已支付的5800元,曹某某还应支付x.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费用x元(医疗费85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67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010元、误工费2502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08元的70%,即x.76元,扣减曹某某已支付的5800元,曹某某还应支付原告乔某某x.7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原告乔某某负担1814元,被告曹某某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华
审判员贾志辉
审判员谢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