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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符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符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定伟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宏杰、被告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和张保国口头协议承包西峡县汉冶有限公司土方、沙石料、拆迁房屋等工程,由原告和张保国出资,被告是当地人入干股不出资,三人共担风险,利益共享,亏损共担。招标到手后,由原告和张保国出资12.2万元,以被告符某某名义在龙成集团汉冶有限公司建立财务帐册。款项由符某某负责掌握。其中沙石料、土方工程,被告与原告算帐后,欠款13.12万元并打下欠条,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13.12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了2008年10月17日欠条一支及吕X洲、陈X、杨X、吕X俊等人的证言等。

被告符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合伙内容与事实不符:2008年5月之前原、被告之间合伙,2008年5月以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2、原告诉请被告欠其13.12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至今尚欠被告款项11.68万元。情况是:2008年10月经结算,原告应分得款项为13.12万元。到2008年底,被告从钢厂领取款中付给原告x元;2009年6月,钢厂给付的20万元承兑,也由原告兑付后占有;另外,双方结算时,应由原告付给我的x元没有付给我。因此,原告实际多得11.68万元,此款,被告反诉应由原告退回。

被告针对其答辩、反诉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6月4日王某某所写收到“沙石料款”20万元农行承兑的条据、2008年5月27日符某某与吴保敏、张保国的合伙协议书、张保国收到条、吴保敏收到条、被告代理人调查张保国的“调查笔录”,由王某某本人书写的没有日期的帐目草稿等。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3月开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符某某开始合伙向南阳汉冶钢铁有限公司(简称“汉冶钢厂”)承包土方、沙石料、拆迁房屋等工程,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2008年10月17日,经双方帐目结算,符某某欠王某某x元,符某某为王某某出具了一份算帐清单,内容为:“付金有x元,付西(注:为“淅”)川沙石料共计x元,付招待7100元,付符某某x元,付王某某x元,付吴保民x元,合计支出x元。下欠王某某成本x元。符某某,10月X号。”该清单出具后,王某某在该清单中“付符某某x元”的内容之前,又添加了“欠我”两字。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对其在符某某所写清单中添加“欠我”二字的解释是:“因为这个条中应该给符某某的x元已经给他了,而应该给我的x元没有得到,怕自己忘了,所以,就添加了“欠我”两个字。”按被告符某某的解释是:添加“欠我”两字,是王某某欠符某某x元没有支付。

被告符某某针对其反诉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6月4日,王某某为其书写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沙石料款贰拾万元整(x元)(农行承汇)王某某2009.6.X号”和王某某自己书写的一清单样文字(无落款日期),其中有“欠13.1元拿20万一承汇6000千,多拿6.3万”等证据,以证明王某某认可其多拿了符某某现金的事实。而王某某称这20万元承兑汇票领走属实,但用于支付沙石料款,不是符某某偿还欠自己的成本款。王某某提交了吕X洲、陈X证言,证明2008年10月王某某让其送石子、沙到南阳汉冶公司,入帐在符某某名下,付款由王某某支付。王某某又提供原汉冶公司物管科保管员杨X、汉冶公司供应部业务员吕X俊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以前王某某从淅川、内乡等地购沙石料,入在符某某户头,结算以符某某为主。用以证明王某某2009年6月X号从符某某处取走的20万元农行承兑汇票是王某某购进的沙石料款。王某某对自己书写的清单样文字无法解释清内容,但称书写的20万与本案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毫无关系。证人吴X到庭质证王某某在一证据(右边)书写的清单样文字,称“关于条据内容(指证据左边内容)是符某某说工程还赔钱,王某某说赚钱,符某的帐,我抄下来后拿去让王某,牵扯上面钱的数目(指证据右边王某某书写的内容),我想不起来是咋回事。”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符某某于2007年开始建立合伙关系,向南阳汉冶钢铁有限承包土方、沙石料、拆迁房屋等工程。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0月17日,经结算,被告符某某结欠原告王某某成本款x元,由符某某为王某某出具了算帐清单,注明欠款金额,事实清楚,在符某某未支付情况下,王某某依法起诉追偿,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符某某反诉称原告王某某拿走其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支付给王某某x元,王某某欠符某某x元与13.12万元欠王某某成本款相抵后,王某某实际多得11.68万元,要求退还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王某某收到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写明是归还13.12万元成本款,而明确注明是沙石料款。而符某某称支付王某某x元王某某不认可,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王某某欠其x元无据可查,对符某某2008年10月17日所写欠条中,王某某添加“欠我”二字,原被告双方解释相悖。庭审中,被告符某某所提交的没有日期的清单样文字,王某某书写的“欠13.1元拿20万元—承汇6000千,多拿6.3万元”内容,记载的文字符某不完整,其本人及证人吴X都不能对其作出合理的明确的解释,且该文字内容不是王某某为符某某出具的,符某某所提交的反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成本款)x元(人民币)。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符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920元,反诉费1310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李建会

审判员庞建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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