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京霖,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某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某再审人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置业公司)因与被申某人申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某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龙置业公司申某再审称:宝龙置业公司与申某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项目商品房预订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一、二审认定该预定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判决宝龙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利息、赔偿款错误。宝龙置业公司与申某未能对正式合同条款达成合意,未签订正式的合同。申某交付的首付款仅是为了满足签约条件,并非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由于申某未在期限内与宝龙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宝龙置业公司依据预定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并不构成违约,并且房屋另售他人后未进行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申某所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对本案再审。
申某提交意见认为,宝龙置业公司的再审申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申某与宝龙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订书显示,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位置、房屋性质、付款方式、房屋单价及总价款进行了约定,签订预定书后宝龙置业公司收受了申某交纳的部分房款,一、二审认定申某与宝龙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订书,为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申某与宝龙置业公司对于宝龙置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的部分内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宝龙置业公司单方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致使申某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解除申某与宝龙置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宝龙置业公司返还申某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支付申某赔偿款并无不当。综上,宝龙置业公司的再审申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某。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