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友国,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槐茂,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李某之妻郑世英因在广西南宁市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李某为了将其妻郑世英保释出来,被告李某找到原告刘某某要其帮忙想办法并向原告借款x元用作活动经费,原告遂介绍其表弟王耀辉,被告李某将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来的x元交给王耀辉作活动经费,由王耀辉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注明“今收到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00元),用于办郑世英(李某夫人)的有关费用,如果此事未办好,说清退还李某本人”。后郑世英被取保出来。2008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二张欠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拾壹万元(x.00元)整”;另一张注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x.00元)整”。对该两笔借款的来历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陈述:是被告之妻郑世英以前还欠其x元,故被告写了一个x元的欠条,另一张是被告在向其借款x元后又向其借款x元,而被告陈述:其只拿了原告x元用于取保其妻郑世英,后原告讲取保经费不够原告又垫付了x元,被告与原告结算写欠条时当场给付原告x元,故一起欠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写一张x元的欠条和一张x元的欠条。但这些钱被告未用分文,且被告之妻传销向原告之妻及原告妻姐交款达50-6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此款由被告李某在2010年8月26日前偿还原告刘某某x元,在2011年6月26日前偿还原告刘某某x元,余款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
二、如被告李某逾期付款,则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三、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44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李某克
人民陪审员陈思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宋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