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某某,女,汉族,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41岁,住(略),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村。
原告鹿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某某诉称:2008年7月至9月份,原告给被告田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经营的鑫源洗衣场送煤,被告共欠煤款9000元一直未还。2009年11月16日,被告才给原告打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煤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1月16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质证、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9月份,原告鹿某某给被告田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经营的鑫源洗衣场送煤,被告田某某共欠原告购煤款9000元一直未还。2009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煤款9000元玖千元整田某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煤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将煤款付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鹿某某购煤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