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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与河南省发源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某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吴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发源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曙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发源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源防腐公司)、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香江佛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某,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冶公司申请再审称:1、六冶公司与发源防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六冶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是根据谢强峰、魏某华的要求出具给香江佛光公司的,谢强峰、魏某华为事实收款人,一、二审判决六冶公司支付发源防腐公司1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发源防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六冶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发源防腐公司持有2008年1月19日六冶公司汝州项目部出具的安装过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熟料烧成系统及蒸发系统保温工程,工程造价x元”,结算书上加盖有六冶公司汝州项目部章及谢强峰签名。六冶公司在支付工程款x元后,于2008年1月23日向香江佛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一某,委托付款x元与工程结算书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一、二审认定六冶公司汝州项目部保温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发源防腐公司正确。六冶公司申请称与发源防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六冶公司与谢强峰之间的关系,一某已释明六冶公司可另行解决。该工程在六冶公司给香江佛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后,香江佛光公司又支付10万元,故一、二审判决六冶公司支付发源防腐公司1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六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一某第一某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某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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