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至4月1日,被告人楚某将位于禹州市X组自己承包的耕地内所种植的杨树伐掉780棵,其中幼树30棵,活立木蓄积共计33.424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本人自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