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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3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周某驾驶辽号丰田佳美牌轿车到沈阳市X区X路X号原告刘某经营的沈阳市万金四轮定位中心做四轮定位检测,其在将车开上工作台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不慎将摆放在前面的一台四轮定位仪的外壳、机某、夹具及机某架部位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报案。后原告与被告周某经协商就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车辆留存在原告的定位中心。

另查,辽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孔X,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双方2005年7月2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孔X以21万元价格将车辆转让给周某,周某以自己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在保某合同中约定被保某人为周某,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周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受损的四轮定位仪委托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坏部位评估值为21,8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被告周某提供的行驶证和买卖协议、保某、被告保某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某。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周某驾驶车辆到原告开办的汽车

四轮定位中心定位,因驾驶措施不当不慎将原告修理厂内的定位

仪撞坏造成损失,被告周某作为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负全部民事

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特定场所即原告的修理厂内,并

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公路、

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某车通行的地方,包

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本案不属于道

路交通事故,而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

《机某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条例》第43条规定:“机某车在道

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

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可知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比照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某赔偿制度。被告保某公司以本案在维修厂检修期间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因而不在交强险保某责任范

围之内为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周某的车辆投保某交通事故强制保某,被告保某公司应当依照《机某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

条例》上述规定在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

由侵权人同时亦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

告的定位仪损失价值,经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

司评估为21,800元,被告周某对评估结论表示异议,并认为评估机某无相关资质,不符合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对此被告周某未举出相应证据和充足依据。鉴定机某系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辽宁省财政厅颁发的资格证书,评估人员具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批准颁发的资格证书,因此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停业损失15,000元一节,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四轮定位仪损失2,000元;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刘某四轮定位仪损失19,800元。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刘某评估费2,000元。上述各项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车辆在维修时发生的风险应由修配厂承担,不属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部分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予以改判。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修车现场没有采取安全防撞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鉴定报告对价格鉴定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认定保某公司比照交通事故正确,鉴定结论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因驾驶措施不当造成被上诉人刘某修车设备损坏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依据《机某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条例》第43条规定,将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比照交通事故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某赔偿制度,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损失正确。上诉人周某应对该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其提出鉴定结论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735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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