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田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6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田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此后,本案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第19法庭进行(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时,当庭向被告递交了再次提议于2010年1月28日上午9时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同年1月28日,原告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但被告缺席,临时股东会以原告股东金某(持有原告78.3%股权)表决通过2010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罢免了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选举金某出任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但被告至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相关的法人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2、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该通知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在(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时向被告田某递交,证明被告已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原告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第二组证据:3、《2010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于2010年1月28日临时股东会上表决通过;4、《移交通知书》,该份书证系2010年1月28日原告新任法定代表人金某向被告田某发出。证明股东会决议自2010年1月28日起正式生效。
被告田某辩称: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原告公司注册地青浦法院正在对原告进行清算审理,并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已达6年,目前在清算期间,不得进行与清算无关的活动。2、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某没有委托陈某代理诉讼。陈某本人涉及对原告公司刑事犯罪。根据青浦法院查证:陈某在本公司增值扩股注册时,是伪造涂改银行300万元单据欺骗工商部门虚假注册成为原告公司控股股东。2003年原告公司欠他人公司150万元,如今法院终审判决由陈某和其父陈某、岳母周某三人清偿,2004年3月为了逃避欠款陈某将法定代表人陈某(系陈某父亲)换为他人,并将其股权先转给其老婆朱某,由朱某再转给金某,企图搅乱债权人的追债方向。根据最高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关于刑事犯罪立案追诉标准规定,陈某在原告公司此次清算中属于刑事犯罪立案追诉的对象。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公司违反该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陈某欠原告公司300万增资扩股款至今没有清偿,所以金某2010年1月28日单方面所开的股东会,选举陈某为本公司监事的股东会决议违法无效。4、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1月28日的股东会召开前15日被告收到开会通知,本案中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金某受让的是陈某伪造银行单据,虚假出资所得的股权,金某本人也没有出资,没有股东表决权,所以金某在决议中的表决违法无效。5、股东会决议违反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公司股东有2人,金某单方面召开股东会罢免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该决议违反原告公司章程规定无效。章程规定由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股东会,但本案的股东会却是由金某召集的,程序上违法。章程同时规定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经营期限满十年即行解散。原告公司至2005年8月已满十年即行解散,且原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达五年,现在工商局如何变更法定代表人。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现股东会决议距今已有120多天,属无效决议。另外,青浦工商局已于2007年10月已经对原告公司以及陈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另外二个空壳公司共计三个公司立案,案由是公司股东虚假注册,抽逃资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的证据1某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因为当时被告没有将通知捡起来,一直到走被告也不知道是谁捡的,可以查看当时的法庭录像。对证据2的某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过,直至法院向其送达诉状时才收到。对第二组的证据3某实性不清楚,直到收到本案诉状时才知道,同时认为该临时股东会决议违法无效,股东会决议选举陈某为原告公司监事,违反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陈某尚欠原告公司30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对第二组的证据4的某实性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过且也没有义务对违法的股东会决议去执行。现青浦法院正在对原告公司进行清算,依据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期间不得进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这期间不能更换法定代表人。
被告田某就其辩称提供第一组证据:1-1、建行高桥支行查询反馈表;1-2、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1-3、原告基本账户对账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伪造银行存款300万元凭证。第二组证据:2-1、现金解款单;2-2、襄阳信用社银行对账单;2-3、上海浦东新区兴沪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2-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300万元进账单。以上证据证明陈某伪造单据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第三组证据:3-1、股权转让协议2份,其中一份是陈某将虚假验资的股权转让给其妻朱某;另一份是朱某再将股权转让给金某。第四组证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证明陈某虚假注册公司,伪造银行单据,销毁公司账册,应对陈某进行刑事追诉,故在青浦法院清算案件中陈某应该是立案追诉的对象。第五组证据:(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证明陈某虚假出资30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某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验资报告的某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某实性不予认可,验资报告后所附的进账单证明陈某出资到位。对第三组证据的某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仅表明原告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免去被告法定代表人并变更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某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案原告已经向检察院申请提出抗诉,被告田某侵占原告公司400多万元资产的案件已经普陀法院判决生效,被告田某上诉后维持原判,本案正在执行阶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股东金某向被告发出《关于再次提议召开2009年度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临时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上午9:00,召开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会议议案:一、鉴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4年股东田某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以来,不开展经营活动并拒不参加工商年检致使营业执照被吊销,更存在藏匿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现提议罢免田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二、提议选举金某出任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选举陈某出任监事。三、审议授权金某刻制启用新的公司公章。该份通知金某于2010年1月12日下午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第19法庭进行的(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当庭宣读通知内容,并向被告送达。被告称“当庭没有收到”,当主审法官要求“被告将地上一张通知捡起来”,被告未作任何表示。同年1月28日,在被告缺席,仅有金某一人出席的情况下,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定:一、同意罢免田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二、同意选举金某出任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选举陈某出任公司监事。三、同意授权金某刻制启用公司新的公章。原公章自即日起作废。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移交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到上海浦东环林东路X弄X号X室办理移交工作。同年1月29日原告将此决议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被告拒收。因被告未履行股东会决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500万),股东共两人,分别为金某,出资额为391.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78.3%,田某出资额为108.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1.7%。原告因投资人数少,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原告设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一名、监事一名,由金某担任。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注销。
再查明,原告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七条规定,公司每季度召开一次股东会议,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召集,全体股东参加,讨论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票,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章程和公司法相关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按照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金某系原告合法股东之一,且金某的持股份额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二分之一,符合上述规定,故金某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其次,我国公司法同时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现原告股东金某、田某,就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纠纷已在本市多家法院涉讼,双方矛盾突出,以目前情况看,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田某显然不可能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职责,故股东金某在前案庭审进行中直接向被告宣读并送达会议通知,符合法律规定,金某一人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符合“资本多数决”的法定原则,故该次股东会会议所形成的决议有效,对公司及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临时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相关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股东会是公司自治机构,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有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维护自身及公司权利,故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亦可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相关决议,且原告的做法并未涉及企业经营活动,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陈某作为公司监事是否适格,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审理中,原告表示,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愿意自行承担,故该项相关费用如实际产生,可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