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杜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波(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1日,杜xx父亲杜XX与XX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XX村X村)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xx村民委员会将东山口水库承包给杜良吉,承包期限一年,至2010年4月11日止,承包费1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水库承包合同,但该水库由杜xx负责管理。2010年5月7日,杜xx承包了xx村土地13亩,承包期限三年,承包费7600元。杜xx负责管理的东山口村水库在杜xx承包的土地下游,20l0年,水库水倒流入杜xx的承包土地中,致使地上农作物遭受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是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主观过错。由于本案杜xx承包的土地与水库相邻,该地块受自然因素影响较大,杜xx在承包此块土地时亦应预测到风险的存在。时逢2010年降水量大,导致其承包土地被水淹没。所以杜xx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无过错,故对杜xx的损害,杜xx无责任。关于杜xx主张杜xx未按乡政府水利部门要求适时放水,导致其承包土地被水淹没,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杜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承包水库的期限已到,被上诉人没有权利管理水库并堵塞水库的闸口,因此造成上诉人被淹农作物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实材料未经法庭质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杜xx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交纳土地承包费收据、水库承包合同、交纳水库承包费收据、xx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询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杜xx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承包水库的期限已到,被上诉人没有权利管理水库并堵塞水库的闸口,因此造成上诉人被淹农作物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该地块距离水库很近,受自然因素影响很大,且在水库的上游,水库的水倒流入上诉人所承包土地,系因2010年降水量大所致。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杜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家的农作物损失系由被上诉人堵塞水库闸口所造成。故杜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xx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实材料未经法庭质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xx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虽然是庭后提交,并未经过法庭质证,但上诉人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未表示异议,故杜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代理审判员刘波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