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被告陆XX。
原告陈XX诉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学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建华和人民陪审员文正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孩陈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性格及生活习惯上差异太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夫妻共有的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打坏后,外出至今。被告离家四年来,原告独立负担起抚养和教育女儿的责任,被告从未给过生活费,没有履行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女儿陈XX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当地生活水平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女儿,直至女儿18周岁。
被告陆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陆XX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XX。夫妻双方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女儿一直跟随原告陈XX生活。2010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其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2月27日在《右江日报》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公告届满后,被告陆XX未到庭应诉。
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消毒柜一个,于2006年4月29日夫妻双方发生争吵时被被告陆XX全部砸坏;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右江区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档案、龙川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最终被告陆X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有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陈XX诉被告陆XX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陈XX现已4岁10个月,被告外出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陆XX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陆XX每月支付给女儿陈XX抚养费3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学新
代理审判员陆建华
人民陪审员文正宗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