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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米脂县X乡X村。

被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6日举行传统结婚仪式,同年3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豆某欣。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故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家中大小事不管,也不承担责任,好逸恶劳,致家庭经济拮据、生活困难。孩子要上学家中没钱,我让被告借点钱,被告就是不管。2008年我们与他人合伙购买半挂车时,都是以我的名义借或贷的款,汽车在经营期间因肇事后,需要资金处理肇事,被告还是不管,我只好以我的名义借或贷的款。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孩子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婚姻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豆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婚姻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于2001年2月6日举行传统结婚仪式,同年3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生活和睦。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豆某欣。近年来,因经营汽车营运中发生肇事,导致家中经济拮据,在生活和孩子上学问题琐事中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春原告带着孩子离开家中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属自愿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生活和睦,并生育一女儿。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间本应相互理解和关爱,并积极抚养孩子健康成长,共创美好幸福的家园,为孩子创造一个祥和的家庭。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继平

审判员马某军

审判员柴鑫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惠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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