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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刑初字第46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1956年9月25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彪,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敲诈勒索罪,于1990年11月20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清检公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于200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农历1999年6月间,被告人余某乙在嵩溪镇屠宰生猪时,违反工商部门的管理制度,未按规定交纳税费,与受害人嵩溪工商所干部肖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余某乙心怀不满,于1999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前往受害人肖某甲家找肖某甲,在肖某甲家门口(嵩溪镇X路X号),余某乙与肖某甲发生争执斗殴,余某乙被闻讯赶来的其兄余某丙和嵩溪工商所干部邓某等人拉开后,余某乙又冲到肖某甲面前,朝肖某甲踢了几脚,踢中肖某甲裆部,致使肖某甲受伤。肖某甲在路边用公共电话报案后,被送往清流县医院住院治疗,于1999年10月8日出院,同年10月9日经法医鉴定,肖某戊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乙外逃,于2001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巫某、邓某、丁某、余某丙、黄某、郑某、伍某、江某丁某言,受害人肖某戊陈述,鉴定结论一伤情鉴定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及被告人余某乙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诉称:1999年6月,被告因违反工商管理法规不交纳税费,受到原告的批评,心怀不满。同年9月24日下午,原告正要去上班,被告到原告家对原告说对他收费这么严,要教训你。原告说有事到工商所解决。被告不听动手将原告脸、眼晴打伤,被他人拦阻后再次冲到原告面前,朝原告连踢几脚,将原告阴部踢伤。现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51.68元、误工费210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费225元、车费120元、伤情鉴定费50元,合计人民币4052.68元。

被告人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提起的民事诉讼同意给予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9年端午节那天,被告人余某乙在嵩溪镇屠宰生猪时,违反工商部门的管理制度,未按规定交纳税费,嵩溪工商所干部肖某甲要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余某乙心怀不满,于1999年9月24日下午15时许,前往受害人肖某甲家,在肖某甲家门口(嵩溪镇X路X号),与肖某甲发生争执并互殴,闻讯赶来的其兄余某丙和嵩溪工商所干部邓某等人将余某乙拉开后,余某乙又冲到肖某甲面前,朝肖某甲踢了几脚,其中一脚踢中肖某甲裆部,致使肖某甲受伤。当晚肖某甲被送往清流县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8日,花去医疗费951.68元。同年10月9日经法医鉴定,肖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乙外逃,于2001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巫某、邓某、丁某证言,证实1999年9月24日余某乙到肖某甲家门口因交纳税费一事两人发生争吵,余某乙一脚踢到肖某甲裆部的事实。

2、证人黄某、郑某证言,证实1999年9月24日余某乙到肖某甲家门口两人发生争吵的事实。

3、证人余某丙证言,证实1999年9月24日其弟余某丙在肖某甲家门口争吵的事实。

4、证人伍某证言,证实余某乙曾对他说过要报复肖某戊事实。

5、证人江某己证言,证实其请余某乙帮忙杀猪,在卖肉时被肖某甲看见,肖某甲要余某乙交纳税款,余某乙认为税款应由他交纳的事实。

6、受害人肖某甲陈述,证实因要求被告人余某乙交纳税费,余某乙心怀不满,1999年9月24日到其家门口将其伤害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肖某甲被伤害的时间、地点。

8、清流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伤情鉴定表,证实肖某戊损伤系轻伤一级。

9、破案经过,证实1999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余某乙在受害人肖某甲家门口,将肖某甲打伤后外逃,于2001年5月10日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嵩溪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10、被告人余某乙的供述,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余某乙的出生时间、职业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肖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能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中,被告人主动将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交至本院,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请求赔偿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照案发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9189元的标准计算,请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请求赔偿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人的误工费指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的标准过高,本县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4元,原告人的其他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4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医疗费951.68元、误工费702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伤情鉴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138.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诚

审判员肖某甲玉

审判员邹洪标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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