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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与邱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0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甲,男,49岁,汉族,海南省屯昌县X乡X村X村人,农民,现在家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日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男,82岁,汉族,海南省屯昌县X乡X村X村人,农民,现在家养老。

委托代理人赵泽玮,屯昌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丙,屯昌县人民医院医生。

上诉人邱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屯昌县人民法院(2002)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0月3日早上六时至七时左右,原告邱某乙在家听到屋后有搬石头的响声,出去屋后看见被告邱某甲在搬石头筑路巷。原告见被告把墙砌高,怕以后不能通行,就劝说被告,因而引起双方争吵。被告继续砌墙,原告就弯下腰拆该墙,此时,被告用手从原告右后肩背处猛力推了一下,致使原告脚跟站不稳而产生反弹后挫力连人带石头一起滚下跌倒在地上,脸部朝天,后脑碰到地上的石头而红肿流血受伤,双脚内侧也被滚下的石头擦伤,昏眩未能起来。被告见原告倒在地上,就走过来抱着原告想把他扶起来,被原告用手推打了一下,被告就走开了。原告侄子邱某丁见被告推倒原告受伤流血,就走过来指责被告不应推倒原告,同时证人阮某亲眼看见被告当时用双手从原告右肩后背推倒原告,脸部朝天,后脑碰到地上的石头而红肿受伤的情景,并出庭作证。证人邱某德在当时早上送蔗绳还别人经过时看见原、被告在路巷道吵闹,当回来时,看到原告已倒在地,被告上去扶原告,一边扶一边叫"起来,如果流血的话,去包扎,钱我才付"。后原告侄子邱某丁就叫他两个女儿一起把原告抬回原告家了。同日原告被送去屯昌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并办理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20天,于2001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医疗费2552元。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规定每日25元计算;护理费(2人)586.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合计5546.80元,并要求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被告则以自己没有推过原告,原告摔倒受伤是他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审认为,被告把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这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92.40元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邱某甲赔偿给原告邱某乙医疗费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92.40元,合计3344.40元(限被告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其他诉讼费用115元,合计34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45元。宣判后,邱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2002)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所造成损伤后果,是他本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未实施任何对被上诉人损害的行为,其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邱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是恰当的,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关于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的认定,有屯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相片、受伤相片、证人证某、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邱某甲推倒被上诉人邱某乙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是事实存在,有证人阮某、邱某丁证言、被上诉人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收据及住院病历为证。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未推倒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上诉人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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