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赫山区人。
委托代理人谢立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叶某与上诉人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及委托代理人谢立辉、庄牛生,上诉人欧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证据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供的是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而被告提供的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是间接证据,其余两份证据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是在原告的欺骗、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其生活常识和智力能够并能预见到出具二十万元欠条的后果,因此推定其出具欠条时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其欠条真实有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借给被告现金12万元,另外8万元是给被告垫付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旅差费用的依据,对8万元费用开支,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只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能按本金12万元逾期归还日期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九条第(三)、(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欧某偿还原告叶某x元,并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本金x元支付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750元,被告欧某负担1400元。
宣判后,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万元欠条合某有效,原审判决只支持12万元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增加8万元,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欧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向叶某借款2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展示了双方打欠条的原因和经过以及“欠款”的客观情况,原审以该证据“系视听资料,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不予认定,不符合某据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案系对方涉嫌刑事诈骗案件,请求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和上诉费用。
针对叶某的上诉,欧某答辩称,叶某在原审没有出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20万元由12万元现金和8万元相关费用组成,该陈述应为合某有效。
针对欧某的上诉,叶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万元欠款中,有12万元为欧某因家庭房屋装修的需要,而向其借款的12万元现金,当时因为双方关系较好,所以没有出具欠条;8万元系为欧某女儿的男朋友安排工作,而用去的差旅费用等x元,加上误工工资,共计8万元,因当时欧某手头没钱,就将该笔费用转成了借款;两项相加共计20万元,欧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合某有效,欧某应当全部偿还。欧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没有取得其同意,是为诉讼而制作的光盘,事后进行了技术处理,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也只能证明案外人梁成玉找派出所的人帮忙,在《情况说明》里也说明了是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理范围,当时没有就实体问题进行协商,更没有说放弃债权,《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某性;叶某与欧某结算时证人曹某光没有在场,该证言不能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叶某提供了证人陈某某的书面证言,陈某某在书面证明中证称,其多次与叶某、欧某到湖南广播电视局益阳实验站,找该站站长陈某良(欧某妻子的姐夫)商量承包该站搬迁工程的事。2010年4月,欧某讲房子要搞装修,想找其与叶某借十几万元,为了搞到搬迁工程,叶某和其商量借12万元给欧某搞装修,钱收不回,风险共担,各承担一半的责任。钱是由叶某出的,并由叶某交给欧某,借条也是打给叶某的。2011年7月18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项目部(2)向本院出具证明称,陈某某现任该项目部现场监理员,因近期湖南省建设厅将对全省在建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任务重,不能到庭作证,已经呈送了一份书面证词给本院。上诉人叶某质证称,该证言是真实的,欧某确实向其出具了欠条。上诉人欧某质证称,借款12万元不属实,欧某没有承包工程,证明事实与叶某的陈述矛盾,陈某某应当出庭作证,其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明主体没有证明资格。
上诉人叶某另申请曹某某出庭作证,曹某某证实其经常和欧某一起做事,听说其姐夫陈某良有工程,叶某与欧某就承包工程谈过一、二次,对两人的经济往来不清楚。其还通过欧某向叶某分别借过500元、3000元。上诉人叶某质证称,证人陈述基本真实,但不全面。上诉人欧某质证称,证人陈述基本属实,但与本案无关。
二审开庭前,上诉人欧某申请本院向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阳派出所干警邓某某、刘某某调查取证。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二审中,本院通知邓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
邓某某证实,其在朝阳派出所时接到报案,当时叶某、欧某等争吵激烈,因认为属于经济纠纷,故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派出所没有对报案进行调查、调解。在派出所时,叶某说过相关费用不要算了的话,但当时是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说的,提请合某庭对该话的真正意思予以考虑。《情况说明》上邓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是由欧某的律师李文起草了拿来,刘某某进行了审查与修改,该说明写明了当事人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双方协商或到法院起诉。
刘某某证实,对叶某、欧某等人的纠纷,因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理范围,故建议当事人协商处理,或向法院起诉。当时当事人争吵得比较厉害,叶某说帮了忙,对方不承认,还说是诈骗,说了一些激动的话。后来当事人要求出具《情况说明》,这属于公安机关的义务,所以出具了。其对李文起草的《情况说明》进行了修改,该说明的最后一句话是要双方协商处理或走法律途径解决,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处理认定。《情况说明》上刘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对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欧某质证称,证人所陈述的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叶某质证称,证人陈述和《情况说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因其没有出庭作证,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项目部(2)出具的陈某某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明缺乏必备的形式要件,且理由不充分,对陈某某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其虽证实叶某与欧某谈过承包工程的事,但对双方的具体经济往来并不清楚,其与叶某的二次借款与本案亦无关联,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人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情况说明》系由李文起草、刘某某修改;《情况说明》中“条子上所欠的钱也不要算了”是当事人当时情绪激动下的言语,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没有在派出所做出认定,也并非“就此了结”。该证言可以作为对《情况说明》效力的评判依据。
对上诉人欧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经本院审查,该录音资料分成六部分,内容不完整,部分声音模糊,取得的途径不明,叶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存有疑点,又未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午8月23日,欧某向叶某出具内容为“欠条叶某现金贰拾万元整。¥x.00元。2010年8月23欧某条。(2010年8月X号归还)”的欠条。2010年8月26日,叶某、欧某及案外人梁成玉酿成纠纷到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阳派出所,该派出所以双方系经济纠纷为由,建议当事人协商处理或向法院起诉,未予做出处理认定。后叶某催要欠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对于20万元欠款的组成和来源,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叶某陈述,该20万元中,有12万元是其借给欧某房屋装修的现金,另外8万元是因欧某女儿的男朋友梁瑾麟在中南民航局公务员招录考试中进入了面试,为了帮助梁瑾麟被录用,叶某先后为梁瑾麟的面试、体检等运作,花去了差旅费等x元,欧某同意按8万元予以结算,差额部分作为对叶某的感谢。上述8万元费用双方进行了算账,叶某将有关条据交给了欧某。2010年8月23日在益阳欧某大酒店,欧某给梁家打电话后,向叶某出具了20万元欠条。欧某陈述,其没有向叶某借款装修一事,称叶某当时讲帮梁瑾麟考上中南民航局要20万元,梁家答应事情办好就付这20万元。梁瑾麟考上了中南民航局公务员后,梁家感觉不是先前叶某所讲的有年薪20万元以上,就不愿意出这20万元了。叶某多次给其打电话,要到海南找梁瑾麟吵。2010年8月23日在黄花机场一房间内,叶某胁迫其打条子作为承诺,其给梁瑾麟之父梁成玉打电话征得同意后,才向叶某出具了20万元欠条。欧某承认有与叶某、梁瑾麟之父梁成玉商量运作梁瑾麟考录中南民航局一事,并称“面试以后体检发现心脏有点毛病,叶某儿子就带梁瑾麟到湘雅医院让体检过了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欠条上的20万元欠款是否真实、合某、有效,欧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欧某向叶某出具20万元欠条,对其中的12万元借款,欧某主张其与叶某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以及该借款系在叶某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对另外的8万元欠款,叶某当庭承认是在为欧某女儿的男朋友梁瑾麟公务员招录运作过程中而花去的费用。叶某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干预、影响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结果,这一行为违背了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开、平某、竞争、择优的原则,也违背了民事活动中民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规定,不管该行为对梁瑾麟的录用是否有实质影响,对因违法活动而产生的该8万元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该20万元中的8万元,以叶某没有提供旅差费用等依据为由不予支持,颠倒了举证责任,其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阳派出所在《情况说明》中已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且欧某又未提供本案涉嫌诈骗的依据,依现有证据,本案不符合某送公安部门侦查的条件。对欧某提出本案涉嫌刑事诈骗应移送公安部门侦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1800元,上诉人欧某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某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