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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下称“东二环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X路。

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下称“东二环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焦作分公司”)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孙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4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8000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东二环营销部不服判决,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二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孙某某以及孙某宝、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财保焦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申明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15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东二环营销部签订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4份,并交纳保险费480元。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为蒙x,被保险人驾驶员赵国彦,核定乘客座位数3人,核定乘客意外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金额为x元,意外伤害医疗费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保险费每份120元,合计480元。2006年9月16日2时15分,该车在晋中市榆次区境内发生追尾事故,导致驾驶员李某民死亡,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7月2日,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王某某左腿损伤属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差属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之际并未就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残疾等级作出约定,被告东二环营销部签发的保单中也不反映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现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已构成伤残,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东二环营销部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支付保险金。被告东二环营销部拥有营业执照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但其仍归被告中财保焦作分公司,原告王某某要求其一并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孙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上述保险金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原告王某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原告王某某意外伤害医疗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履行时结清)。

东二环营销部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签订合同之际并未就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残疾等级作出约定”属于错误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依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之际并未就支付出残疾赔偿金的残疾等级作出约定”属于错误认定。二、依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达到七级以上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本案中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和《给付比例表》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作为判决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东二环营销部认为《保险条款》和《给付比例表》应当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上诉人孙某宝、王某某认为《保险条款》和《给付比例表》没有生效,理由是他们根本就没有见过,仅仅见过一份保险单。对审判员关于上诉人能否提供已经将《保险条款》和《给付比例表》给了被上诉人的证据的提问,上诉人东二环营销部回答说没有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称投保人、被保险人根本没有见过原审被告东二环营销部在原审中出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下称《给付比例表》),原审被告东二环营销部没有提供其已经将《保险条款》和《给付比例表》交付、送达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保险事故均发生于2006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而不应当适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第三条),故合同条款理应由合同当事人共同确认方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任何格式合同也概莫能外。《保险法》秉承了《合同法》的上述精神,其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二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应当附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面。本案一审期间保险人东二环营销部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给付比例表》),并不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一是该《保险条款》和《给付比例表》未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和《给付比例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和认可,因此,不能认为该《保险条款》和《给付比例表》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二是本案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并未附有该《保险条款》和《给付比例表》,甚至没有提及该《保险条款》和《给付比例表》的名称,更是没有提及该《保险条款》和《给付比例表》是规范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内容。保险人东二环营销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保险条款》和《给付比例表》交给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该《保险条款》不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其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保险人东二环营销部给孙某某、赵国彦签发的《保险单》就是界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唯一凭证。

《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残疾或者烧伤x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2000元。《保险单》上对保险金额的约定没有使用“限额”或者“按伤残等级按比例给付”等字样,故应当认为,只要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乘人员身故、残疾或者烧伤,保险人就应当给付上述保险金额。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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