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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4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发),男,50岁,汉族,东方市X乡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孔保,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49岁,汉族,东方市X乡X村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孔保、被上诉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邻居,1998年9月13日下雨天,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原告曾到保安队请求处理,但因天正下雨,保安员未能来处理。原告就回家给孙儿喂饭。被告李某甲及其儿子就到原告李某乙家论理,由此再次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致使双方都受伤,原告头部被砍一刀手腕部被砍二刀,被告头部被砍二刀。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三家乡X村诊所治疗一个月,共花医疗费510.20元,被告也到三家乡卫生院治疗。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双方对排污水问题处理不当发生口角,导致持刀打架,双方都受到伤害。一方给对方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乙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其损失并未提起诉讼,故不予受理。据此判决: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510.20元,误工费(30天×7.50元)225元,生活补助费(30天×25元)750元,三项共计148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我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理由是:双方因排水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及其子即上门准备打我,我儿子回家后找被上诉人论理,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的儿子就持刀将我头部砍了两刀,我不省人事,被送到三家乡卫生院治疗一个多月,花医疗费859元。双方都有伤,法院为什么判我赔偿被上诉人,而不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我,这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颠倒是非,歪曲事实,事实是上诉人故意挑拨事端,将雨水污水堵塞,被上诉人的妻子劝说不听,后上诉人手持凶器木棍冲进被上诉人家,伤害被上诉人身体,侵犯被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上诉人受伤是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医疗费单据及双方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因雨水排水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持械到被上诉人家吵架并引起打架,导致双方受伤,主要过错在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也受伤,花费医疗费859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起反诉,原审对其请求未作审理。上诉人关于赔偿请求应另行起诉。上诉人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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