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又名万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利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1996年被告李某甲承揽京珠高速公路工程,我为被告供应石渣。截止1996年12月15日我共为被告供应石渣210车,当时双方约定每车石渣40元,共计84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石渣款8400元,并支付从1996年12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不客观的,是编造的。当时每车石渣17元或18元,一般情况下都是一车一付款,最多超不过三天都要付清款。原告出具的手续是伪造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拉石渣210车,李某甲,96、12、X号;
2、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鉴定事项,对落款日期为“96、12、15”、署名“李某甲”的《证明》是否李某甲所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96、12、X号”、署名“李某甲”的《证明》是李某甲所写;
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豫淇价认字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评估标的物,位于淇县X乡玉女观的石渣的价格进行价格评估,石渣210车,每车2.5方,规格13#石渣、12#石渣、15#石渣。价格评估结论,¥8400元(人民币捌仟肆佰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不是其所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对证据3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当时事实差距太大,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经鉴定是被告李某甲所写,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3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证据1、2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李XX当庭作证:李某甲是我姑父。95、96年我在万某道处给李某甲拉石渣,一车大约两方二、三,大概就是18元或19元一车;
2、证人张XX当庭作证:我和李某甲华在万某道那给李某甲拉石渣,我不知道他们俩当时约定的价格、一车多少方、拉了多少车,也不知道他们是怎么结算的;
3、证人李XX当庭作证:我与被告李某甲是街坊邻居,我96年盖房买的石渣是17元一车。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李某甲华与被告李某甲是亲戚关系,不能作证;证人张某某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事;证人李某乙证明的是常屯的石渣17元一车,与原告的石渣价格不一样。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李某甲华与被告李某甲系亲戚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石渣的具体情况,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甲曾在原告万某道处拉石渣,截止1996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甲欠原告万某210车石渣款。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该210车石渣合款84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石渣款8400元,并支付从1996年12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拉石渣,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渣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石渣款8400元及利息(自1996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通
审判员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郑合荣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艳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