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苏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苏某乙丈夫,身份同上。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王某、苏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即被告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签订买卖合同,由两被告以111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实际付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房款111万元。
被告王某、苏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由于经济困难至今未支付房款。现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但不能立即支付。
经审理查明,苏某甲与苏某乙系姐妹关系,王某与苏某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0日,苏某甲与王某、苏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王某、苏某乙以83万元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2008年12月23日,苏某乙出具书面字据,确认房款分文未付,此后双方确认房价款以111万元计算,并由王某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以借款111万元的形式确认该房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证、协议书、借条的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除登记备案的合同记载的房款外,双方又根据客观情况协商确定房价款为111万元,系对合同价款的变更,与法无悖,应予准许。现被告长期拖欠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辩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非合理抗辩,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房款合法有据,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甲房款1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某、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茅海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