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行至巩义市X村桥附近时和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剐擦,随后,二人开始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用水泥块将王某乙头部砸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鹏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乙、魏某、贺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