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平县X乡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李某某在苏某某处购买羊肉,并给苏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羊肉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007年1月13日,李某某到苏某某处拉羊肉,给苏某某出具欠条l份,载明“今欠羊肉现金贰万陆仟元整”。本案在审理中,苏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递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追加漏列的欠款x元,并提供欠条1份,载明“今欠羊肉现金壹万元整。李某某,2006.1月1日”。另查明:李某某提供线索,到农业银行查询,2007年12月,李某某并未向卡号为x的苏某某帐户汇款,李某某虽对2006年1月1日欠条不认可是其书写,但却不要求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进行文检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李某某购买苏某某羊肉应及时付清货款,因李某某未付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苏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已付苏某某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辩称苏某某供给的羊肉为注水肉,给其造成几万元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又辩称2006年1月1日欠条不是本人书写,经法庭充分释明后,李某某对该欠条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辩称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某某价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06年1月1日出具欠条的债务,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其分别于2006年l2月20日、2006年l2月22日,向苏某某农业银行卡:x,分别存入x元,合计x元,足以证明其已还清了苏某某2006年1月1日所出具欠条的x元。且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其于2007年1月29日,向苏某某农业银行卡:x存入x元,足以证明其并不欠苏某某x元。另外,苏某某违背诚信原则,给其提供的注水羊肉由朱国俊、李某军、王焕等证言足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纠正。
苏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李某某上诉所称还款x元不实,2007年李某某付款x元,不是所还的该欠条款项。李某某称其提供的是注水羊肉不实,且未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李某某提交了于2006年l2月20日向苏某某农业银行卡号x存入x元的单据,以证明2006年1月1日其所的出具欠条已付清,2007年1月29日,向苏某某农业银行卡号x存入x元,证明其不欠苏某某货款x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苏某某对2006年l2月20日盖有银行印章的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笔付款冲减2006年1月1日的欠条予以认可。苏某某对2007年1月29日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不应冲减欠条款项,提出所付该款是李某某另外购买羊肉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李某某购买苏某某羊肉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李某某2006年l2月20日付款x元冲减2006年1月1日x元的欠条问题,苏某某无异议,由此,双方2006年度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对李某某2007年1月29日付款x元冲减欠款问题,因该款是在2007年1月6日和2007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之后所付,该款项应从欠款中减除。苏某某称该笔款项是李某某支付的另外购买羊肉款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李某某上诉称苏某某提供的是注水羊肉,因未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李某某上诉称已偿还3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苏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200元,由苏某某负担600元,李某某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苏某某负担550元,李某某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