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林某某,别名林某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爆炸罪,于200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黄汉萍、徐靖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儋州市X镇X村X村的青年由于"夜游"和斗殴,而结下仇怨。为报复,新坊村村民多次召开会议,共谋炮击东坊头村,并进行一系列的筹款、购买枪支弹药、制造土炮及炮弹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林某某于1993年12月中旬伙同同案人林某青、钟某某等人制成大小土炮十二门,小炮弹一百多发。
1994年2月10日晚上8时开始直至次日凌晨4时,新坊村村民多人使用私造的土炮对东坊头村进行炮击,致东坊头村村民4人被炸死,1人重伤,4人轻伤,5人轻微伤,以及毁坏财产一批,共计损失价值约人民币二十三万多元。
针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报复东坊头村村民,参与制造炮击东坊头村的土炮、土炮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儋州市X镇X村X村的青年由于"夜游"和斗殴,而结下仇怨。为报复东坊头村人,新坊村村民多次召开会议,共谋制造土炮,炮击东坊头村。新坊村村民林某厚(已处决)等多人为此进行了购买枪支弹药、购买炸药雷管等材料、制造土手雷、设计和制造大小土炮等一系列准备活动。1993年12中旬,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林某青、钟某某、林某强(已判刑)等多人利用购买回来的原材料,制成大小土炮十二门,炮弹一百多发。
1994年2月10日晚上8时至次日凌晨4时,新坊村村民多人使用非法制造的土炮对东坊头村进行炮击,致东坊头村村民4人被炸死,1人重伤,4人轻伤,5人轻微伤,以及毁坏房屋、渔船等财产一批,共计损失价值约人民币二十三万多元。破案后,缴获大小土炮九门,小炮弹七十二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1975年2月8日。
2、同案人林某发的供述,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了策划炮轰东坊头村会议的事实。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93年12月中旬,在林某山的个体机械厂内,其协助罪犯钟某某加工、制造土炮的事实。
4、同案人林某厚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父林某智所开办的机械厂内起着负责人作用的事实。
5、同案人林某哥、林某强、林某青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了钟某某等人加工、制造土炮的事实。
6、同案人林某永的供述,证实其曾给林某某等人站岗放哨,由林某某等人加工、制造土炮的事实。
7、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刘某某、吴某己、吴某庚的陈述,证实自1994年2月10日晚8时开始直至次日凌晨4时,东坊头村遭到炮击,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刘某某、吴某己、吴某庚及吴某霞等多名东坊头村村民被炸伤,吴某亮、吴某菊、吴某成、吴某武被炸死的事实。
8、儋州市公安局儋公刑技医字第59、60、61、X号鉴定书,分别对吴某亮、吴某菊、吴某成、吴某武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四被害人均系被金属碎片击中而死亡。
9、儋州市公安局儋公刑技医字第X号鉴定书,分别对吴某甲等10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吴某甲属重伤;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四人属轻伤;刘某某、吴某己、吴某庚、吴某霞、刘某好五人属轻微伤。
10、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痕)字(95)第32、X号鉴定书分别证实缴获的土炮具有杀伤性、土炮具有发射性能。儋州市公安局儋公刑技(痕)字第X号鉴定书对缴获的九门土炮进行鉴定,结论为:缴获的九门土炮有明显的发射痕迹反映,即发射过炮弹。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均证实发射点炮位共九处,分别位于新坊村的"白尾"、"老庙"等处,炮弹爆炸现场遍布整个东坊头村。
12、儋州市物价部门的鉴定书,确认被炸毁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略).52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为报复东坊头村村民,被告人林某某参与制造土炮、土炮弹,危害公共安全,其所参与制造的土炮并被使用于炮击东坊头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曾于